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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借据壹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几次共偿还7000元,余欠x元,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于200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陶某括作为公证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永财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元整,借款人陶某某,公证人陶某括、2000、5、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分两次共计偿还7000元,余欠x元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追索借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是否给付利息未作约定,且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款经法院转交)。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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