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卡号为x号,其中保障计划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50元免赔额后按80%报销,最高不超限额20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被汽车撞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246.58元。
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只是保险代理人,不负责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法院的调解书已经明确由肇事方承担,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000元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卡一份;2、调解终止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2月9日发生事故;4、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4元;5、调解书一份;6、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卡上的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7、引用辞海关于“疾病”的解释;8、中国人寿保险证、明白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疾病住院包括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符合保单第一条第4项理赔内容;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条款第2条第3项、第4项约定不明。
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按保险合同第七条及保险公司的要求印制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若有原件,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保险卡均是这样的模式,且在宣传页上明示了免责条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投保的为学幼险,投保人是幼儿园;保修卡约定第三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原告不再具有民事起诉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与疾病保险有明显的区分。
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学平险保险代理合同一份。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也未显示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可以经营的区域,合同第六条只显示了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保险事宜报给保险公司;第八条有改动,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某证和营业执照可以显示,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可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学平险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保险代理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李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由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学生保险卡”,保险卡号为x号,其中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学生意外伤害医疗报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50元免赔额后按80%报销,最高不超限额20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汽车撞伤,花费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车主靳清岗已先行支付)。2009年5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车主靳清岗达成调解协议:靳清岗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之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拒绝赔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系保险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乡市金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学生保险卡”,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医疗费,属于意外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2000元;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已经获得赔偿,不同意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