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感情也较好,2008年底,我在原告之父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赌博输光了钱,原告给我上了x元的分(1分等于1元钱),后又全部输完,一直无钱归还,故在2009年2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在2009年7月18日我归还原告x元,上述事实有李辉辉、王某财可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我与原告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利息更是无从谈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某某十一万整,借款人:吴某某、2009、2、15”。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系非法债务且已偿还x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某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且已偿还原告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