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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XX与被申请人黄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唐XX,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黄XX,

申请人唐XX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黄XX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记录。申请人唐XX及其委托人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XX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表兄妹关系,由于某请人当时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经被申请人要求,于1991年10月30日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近亲的事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X。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现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增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申请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被申请人及儿子黄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黄XX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10月30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与红星村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4、证人黄XX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被申请人黄XX未答辩。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是:

申请人唐XX的母亲黄XX与被申请人黄XX的父亲黄XX是亲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表兄妹,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1991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隐瞒近亲的事实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X。申请人唐XX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者婚姻无效。申请人唐XX与与被申请人黄XX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结婚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唐XX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黄XX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唐XX与被申请人黄XX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申请人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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