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梧州市万秀区X镇X村新屋组X号。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以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阿伟”(另案处理)于2009年9月5日在本市太阳广场停车场的出口处,以检查赃车为由,将被害人颜某某开的125C豪爵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3250元)抢走。公诉机关对其上述指控提供相关证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于某某是主犯。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单独实施抢夺摩托车并没有伙同“阿伟”作案,与“阿伟”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阿伟”(另案处理)在本市太阳广场停车场的出口处,以检查被害人颜某某所开的摩托车是否赃车为由,将开车经过的颜某某截停。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在查看摩托车过程中,乘颜某某不备之机,将颜某某开的125C豪爵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3250元)抢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处依法扣押上述被抢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5日晚23时许,其驾驶向朋友蒙永祥借来的桂x豪爵125C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路经本市太阳广场停车场的出口处时,被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名叫于某某)开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挡住去路,并以车是否偷来为由对其所开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后在检查过程中乘其不注意,将其摩托车开走等经情况。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23时,其在本市太阳广场停车场的出入口处,看见有四、五名男青年围在一起,待这些人散开后见颜某某和其弟弟黄某某站在那里,经问得知颜某某开的摩托车被几个男青年抢走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22左右,其和同事于某某在太阳广场龙山路口附近时,于某某发现一名男子开的摩托车很像他以前被盗的摩托车,就将那名男子开的摩托车截停,并问那名男子车的来源,后其听说于某某将那名男子的摩托车开走,并将车身喷成白色。
4.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于某某作案的地点为梧州市太阳广场停车场出入口处。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抢摩托车的车牌号是桂x,购买人为蒙某某,所有人为梁某某,购买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车架号x,发动机号x。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梧州市物价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3250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7日,于某某在本市太阳广场恒昌电讯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10.(2007)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
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其伙同“阿伟”于2009年9月5日23时许在本市太阳广场停车场的出口处抢摩托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至于某告人于某某辩解不是伙同“阿伟”作案,而是其一个人作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伙同“阿伟”实施抢车作案,并提供了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某陈某、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也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多次供述其伙同“阿伟”作案,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报某陈某、证人证言吻合一致,相反于某某庭上否认伙同“阿伟”作案,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积极动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罚金于某效判决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