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闫明明(已判刑)等人在中牟县X镇省委党校X号楼施工工地施工时,因争抢施工,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伙同闫明明将李某鼻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0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闫明明的供述,证人奇某、郭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