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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柳某某二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害人王×成、王×政、王×强、胡×功、王×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6月份,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全乡范围开展了计划生育专项大活动(主要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瓦店乡政府西北区在开展这项活动中,主管西北片工作的乡工会主席谢某某负责组织安排这项工作,计生办包西北片的片长柳某某负责协助谢某某并实施具体工作。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为了尽快完成该区的计划生育任务,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对逾期不缴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共同协商决定对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采取强行带到指定地点,不缴社会抚养费不放人回去,促其缴纳社会抚养费。随后谢某某和柳某某安排和带领西北区X乡X村里由村干部配合,将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先后强行带到吕村镇政府、瓦店乡政府和瓦店乡X村委会三个地方,将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锁在房间内,吃饭和睡觉都在房间内,房间外派郜拥军等人进行看管,上厕所有看管人员跟随,被关押期间家属可以进行替换。先后共非法剥夺西北区X村、大裴村的王×堂、王×只、王×强、胡×功、石×全、王×成、王×政、王×平、裴×霞、张×云、孙×杰、杨×的和李×的十三人的人身自由,迫使王×堂等十三人的家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之后才将王×堂等十三人先后放回,王×堂等十三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从一天到八天不等,引起相关人员长期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供述,被害人王×堂、王×只、王×强等人陈述,证人郜×军、卫×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二人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应认定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全乡范围开展了计划生育专项大活动(主要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瓦店乡政府西北区在开展这项活动中,主管西北片工作的乡工会主席谢某某负责组织安排这项工作,计生办包西北片的片长柳某某负责协助谢某某并实施具体工作。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为了尽快完成该区的计划生育任务,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对逾期不缴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共同协商决定对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采取强行带到指定地点,不缴社会抚养费不放人回去,促其缴纳社会抚养费。随后谢某某和柳某某安排和带领西北区X乡X村里由村干部配合,将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先后强行带到吕村镇政府、瓦店乡政府和瓦店乡X村委会三个地方,将计生对象户或其家属锁在房间内,吃饭和睡觉都在房间内,房间外派郜×军等人进行看管,上厕所有看管人员跟随,被关押期间家属可以进行替换。先后共非法剥夺西北区X村、大裴村的王×堂、王×只、王×强、胡×功、石×全、王×成、王×政、王×平、裴×霞、张×云、孙×杰、杨×的和李×的十三人的人身自由,迫使王×堂等十三人的家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之后才将王×堂等十三人先后放回,王×堂等十三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从一天到八天不等,引起相关人员长期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当庭供认指控事实,并相互印证。2、有被害人王×成、王×政、王×强、胡×功、王×只当庭指证,和被害人王×堂、石×全、王×平、裴×霞、张×云、孙×杰、杨×的、李×的陈述因未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强行带到吕村镇政府、瓦店乡政府和瓦店乡X村委会并锁在房间内,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天到八天不等之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郜×军、卫×、王×文、牛×、程×玉、张×杰、闫×付、王×堂、王×信、裴×贵、师×珍等人证言证实上述事实。4、相关收款证明,拘禁地点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二人到案证明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柳某某身为安阳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剥夺计生对象人身自由是违法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完成该区的计划生育任务,非法剥夺王×堂等十三人的人身自由最长达八天时间。核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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