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鸿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沪(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2007年版中国电信黄某广告销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2007年上海大黄某》(下称《大黄某》)刊登企业广告,总计金额9,6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大黄某》上刊登企业广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9,6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600元;支付违约金1,1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元。
被告辩称:《合同书》上落款的被告公章早已作废,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价款。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电信黄某上发布广告事宜,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签定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已确认背面合同条款;产品名称及编号等,总计金额9,600元;付款条款为合同金额在5,000元以上,50,000以下(包括50,000元)的客户,在签约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在签约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名,并盖有“上海鸿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的背面载有《中国电信黄某广告刊登合同条款》,其中十三条载明:“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发布甲方广告。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已将甲方广告发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大黄某》等上刊登广告。原告履约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600元未支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审理中,被告确认《合同书》落款甲方处“朱某某”三字为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所书。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因被告确认《合同书》落款甲方处“朱某某”三字为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所书,故被告以《合同书》上落款的被告公章早已作废的为由拒付原告价款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价款9,6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