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某甲驾驶牌号为川x的农用车载十余人从云阳县X镇街道向云阳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行驶至云奉线29KM+600M处时驶于崖下,造成三人死亡、九人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某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秀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曾某秀父母的谅解。同月22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其姐夫彭某庚的陪同下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积极向本院预交(其他民事)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在逃人员吕某甲投案自首的证实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查询情况、机动车辆检验记录、当事人的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赔偿款)收条、承诺(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彭某乙、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曹某丙、曾某某、彭某丁、李某某、吕某戊、袁某某、曹某己、彭某庚、彭某辛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钟厚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部分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并积极预交其他民事赔偿款,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鉴于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