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我家落户我们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杨某媛。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打骂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杨某媛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发生了一点矛盾,我将改正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共建幸福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谅解,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