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叶县X乡湾李某的李某原(已判)和叶县X乡X村的王某东(已判)预谋后到叶县X乡X村淀粉厂,将该厂的铁大门从门框中摘下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出售,三人将赃款挥霍。后经鉴定,被盗铁大门价值人民币104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原、王某东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典某甲、典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