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株洲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株洲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龙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并通知龙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彭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响田路由西往某某行驶至响田路山里人家段与肖峰驾驶原告马某所有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其同向行驶车道行驶,彭某驾驶操作失误致使货车冲上中间隔离花坛侧翻,压在了原告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轿车被送往株洲和信丰田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8990元。此后,原告到株洲市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轿车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车辆受损的维修费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无形损失分别为48599元、30625元,两项合计79224元。另外,原告车辆在修车期间租用他人车辆费用99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89124元。另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号车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某某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彭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9124元;2、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只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自己才要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是第三人龙某加盟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第三人龙某是实际车主。因此,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但愿意协调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只同意处理交强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对于某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20%的免赔率;2、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作为依据,原告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某险理赔的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龙某述称:1、原告的无形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2、保险公司所讲的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20%的免赔率第三人龙某可以接受,但是保险公司讲的无形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的观点第三人龙某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响田路由西往某某行驶至响田路X路段时,遇肖峰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其前同向同车道行驶。被告彭某因操作失误,致使货车冲上中间隔离花坛后侧翻,压在了肖锋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上,造成隔离花坛、树林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锋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肖峰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系原告马某所有,系原告马某于2011年11月27日在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价税合计112800元。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将该车送至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8599元。后原告马某委托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因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进行鉴定。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湘天岳鉴字(2012)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2011年12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彭某驾驶车牌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压在肖锋驾驶的国产卡罗拉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形损失分别为48599元、30625元,两项合计79224元。”
被告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新城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关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了保险人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及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且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某某号重型自卸车原系第三人龙某出资购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某(乙方)签订《加盟经营协议》:“甲方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从事渣土砂石运输的专业公司。甲方同意乙方自带车辆以加盟的形式加入专业公司的渣土砂石运输工作。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其自带车辆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将原普通运输车改装为专业用渣土、砂石及建筑垃圾密闭运输车,并将原车辆所有权人变更至甲方名下。在政府政策允许以及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车辆的经营资质及牌证归属甲方。乙方加盟车辆所有权人为龙某,牌照号码为湘x重型自卸车。乙方加盟至甲方进行经营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固定管理费5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安全及风险保证金壹万元。乙方的加盟车辆,由甲方统一调配,安排营运业务,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乙方负责本人和雇佣司机的工资、油某、维修费和营运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乙方在合作期内,应承担车辆所发生的机损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直、间接损失费用。乙方一切与车辆相关的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因甲方原因除外),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加盟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三人龙某将某某号车加盟至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后,聘请被告彭某驾驶该车辆,并向被告彭某支付3000元/月的劳动报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赔偿给原告马某车辆维修费38000元;
二、由第三人龙某于2012年4月18日前赔偿给原告马某车辆损失17320元;
三、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