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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雷格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雷格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陕西浩元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西安雷格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第六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第六分公司提供设备。合同约定,设备货款金额为8.28万元;计算方式、结算地点为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货款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及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拖欠其5.28万元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万元、赔偿损失2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西安雷格电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六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变频供水设备,设备价值8.28万元。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安八院工地,结算方式、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前付款95%,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同时该合同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将恒压变频控制柜、压力变送器、电接点压力表等设备送至被告施工的西安八院工地,被告工地负责人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对于剩余欠款5.28万元,原告两次委托律某向被告致函索要,但被告未予付款遂致诉讼。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主张某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是: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本金为78660元(总货款8.28万元-保修金8.28万元×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第一次付款2万元),本金为8.2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第二次付款1万元),本金6.28万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3月19日,本金为5.2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0435.50元。同时,原告向法庭表示,其起诉状中主张某利息20695元系计算错误,应以20435.50元为准,其余放弃。另查,2012年2月10日,高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西安雷格电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雷格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自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调取的被告在册基本信息显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无注册信息,也非独立企业法人。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交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律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某护。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某货款5.28万元及利息20435.5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雷格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8万元及利息20435.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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