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鲍某甲与被上诉人鲍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鲍某乙于2010年3月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鲍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鲍某乙到鲍某甲在哈尔滨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2010年元月1日,鲍某乙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带安全带,不慎摔落,造成身体伤害,先后在哈尔滨242医院、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某、距骨骨折。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三年,支付鉴定费1600元。前期的医疗、住院等费用由鲍某甲支付。2010年元月10日鲍某乙自行到宏力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x.53元,住院63天,鲍某甲给付鲍某乙885元。另查明,鲍某乙生有长子鲍某旭(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鲍某茹(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鲍某乙在鲍某甲承包的防腐工程中施工,造成身体伤害,鲍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鲍某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安全施工,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带安全带便进行高空作业,导致其从高空摔落,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0%的民事责任,鲍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鲍某乙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53元、误某1515元(101天×15元)、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5元(63天×1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365天×3年×酌定为每天10元(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630元(63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鉴定费1600元,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鲍某旭2371.92元[3388.47元×(18年—11年)×20%÷2],鲍某茹为3049.62元[3388.47元×(18年—9年)×20%÷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87元。鲍某乙属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鲍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9元(x.87元×80%-885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鲍某乙负担812元,鲍某甲负担1133元。
鲍某甲上诉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医疗费为x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x.53元,属于计算错误;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每天误某应为13.2元,原审按照1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需要护理,也应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审按照10元/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恢复痊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已有残疾赔偿金,故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鲍某乙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从事防腐行业,原审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误某是有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答辩人定残后需要护理,原审据此判决护理费是正确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金并不重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鲍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雇主鲍某甲对雇员鲍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鲍某乙为主张医疗费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河南宏力医院开具的一张金额为x.48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和九张计款945.0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审据此认定鲍某乙的医疗费为x.53元并无不当;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鲍某乙的误某应为1330.14元(4806.95元÷365天×101天=1330.14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没有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受害人鲍某乙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鲍某乙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鲍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鲍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x元×80%-885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鲍某乙负担977元,由鲍某甲负担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某乙负担25元,由鲍某甲负担2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鲍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