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我是辉县市XX水泥厂(下称水泥厂)的合伙人之一。水泥厂散伙后,水泥厂将享有的债权分给了全体合伙人。其中,被告欠水泥厂的水泥款x元转让给了我。之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款,剩余5200元未付。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水泥欠款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水泥款5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曾是水泥厂的业务员。在我向郑州销售水泥时,水泥出现质量出现问题。经与郑州客户协商,厂里同意从郑州水泥款中扣除5200元作为赔偿。为了水泥厂里好下账,我给原告出具了下帐证明条,而不是我欠原告水泥款,而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5200元性质是欠原告水泥款还是下帐证明条。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泥款5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5200元,其中含400元水泥袋在对方”。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200元。
2、梁XX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x余元后,下欠5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提供了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XX水泥厂同意赔偿郑州客户水泥20吨,每吨按260元计算,合款5200元。
2、字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XX等一致同意从郑州客户欠水泥厂的x元水泥款中扣了20吨水泥款5200元,作为赔偿款。
本院调查王XX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第2份证据中“同意赔偿5200元”不是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这张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这只是为了原告水泥厂里下账用,不是欠原告水泥款。条中‘今欠’是后来添加的。被告对原告第2份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与原告的帐已结清。原告把欠条给我了,没有再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假的,根本不存在出具5200元供水泥厂下账使用的事实。及时出具也应对水泥厂出具也不应对原告出具,原告对被告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这张条中的款,被告只剩下5200元未付。被告收回该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5200元的证明条。原告对王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王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这是王XX书写,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然提供了2份证据证明该条供下账使用,不是欠水泥款,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条又明确写明是欠款而没有注明供下账使用,即使出具下帐证明也应对水泥厂出具也不应对原告出具,故原告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份证据虽为书面证言,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支付部分款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王XX证言,被告虽否认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和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告与王XX等人合伙开办的水泥厂散伙。水泥厂把外欠帐分别转让给了合伙人。被告所欠水泥厂水泥款x元未付,水泥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x多元,剩余5200元未还。原告将x元字据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200元的证明条。原被告因该条中欠款支付发生矛盾。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水泥厂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已部分履行,水泥厂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艾某某水泥款五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