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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郭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46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李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给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甲经郭某娥介绍在2006年4月6日与被告李某丙订婚,按农村风俗给其送订婚彩礼现金x元,衣服4身,皮鞋2双,密码箱一个,闰月毯4件。经郭某娥、白国东、郭某娥转交。2010年2月2日送好时,又给其送衣服2身,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2010年7月,李某丙打电话,提出解除婚约,并于2010年10月29日找媒人将订婚贴退还,只退电视机及洗衣机,其他钱物均未退还。原告提出退还现金,被告不允。故为维权,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x元及部分衣物。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密码箱一个,闰月毯4件,皮鞋2双,衣服4身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白国东、郭某娥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娥的证词是:“2006年4月6日我和白国东及媒人郭某娥一同去王善掌村李某丁家送彩礼,李某丁夫妇两人在家,当时由白国东从皮箱里拿出x元交给李某丁夫人,让她当面点一下,她也没点。”证人白国东的证词是:“4月初6日上午9时,我和郭某娥开着摩托车到王善掌叫上媒人郭某娥一同到李某丁家为新志送订婚彩礼,到了以后,我就从皮箱里拿出x元交给李某丁媳妇,让她点一下,她也没点,我们就回来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词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人郭某娥、白国东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郭某娥介绍订婚,2006年4月6日白国东、郭某娥、郭某娥到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家送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丙将订婚贴退回,退回了送好时的电视机和洗衣机,彩礼现金及衣物没有退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了彩礼。双方婚约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追回衣服4身,密码箱1个,闰月毯4件,皮鞋2双的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某川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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