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200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从其奶奶家里拿了把柴刀在自家屋前砍树,原告以急用柴刀为由要求被告给其使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所持柴刀砍伤,头顶部疮疤长9.5cm,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后,被亲人送往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头顶部刀砍伤”。原告为节省医疗费用,住院8天后带药回家卧床休养,至今尚存在严重头痛,已留有后遗症,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事发后被告潜逃在外,至201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41元、误某x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4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某乙因此事被判刑;
3、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年内没有劳动能力;
4、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
5、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
6、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开支;
7、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开支。
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证据1、2、4、5、7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上存在瑕疵,出具人员身份不明,内容称“原告腰部受伤至今不能干重体力劳动”,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矛盾,亦无法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6中某某卫生院出具的五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2722.41元,并无瑕疵,予以认定;某某村卫生室出具的十七张收费收据存在连号,且部分收据系同一编号、不同日期、不同金额,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告亦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某某伤科诊所出具的三张收费收据,亦无相应病历记载或说明系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编号均为(略)号的两张收费收据无出具单位盖章,且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从其奶奶家里拿了把柴刀在自家屋前砍树,原告以柴刀有急用为由要求被告先给其使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所持柴刀砍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系锐器伤致头顶部疮疤9.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头顶部刀砍伤”。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因此被永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故意伤害原告徐某甲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722.41元;原告主张误某x元依据不足,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锐器造成的头皮裂伤创口大于8cm的,误某日不超过60日,故可按60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75元计算,故误某为4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9862.41元。原告未提出伤残鉴定,亦未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权利主张,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62.4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