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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鞋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

原告某某鞋业公司为与被告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鞋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担任生产管理与材料追综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在试用期间比较随意,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工资等费用已经结清。根据被告在试用期间的表现,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不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必支付另一半工资3500元。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不是在试用期一个月内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3500元。后被告因与老板的妹夫发生纠纷,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另,被告经常加班到晚上两、三点,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在工资结算单上加了“加班工资已经付清”的字样。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考勤卡一份,以证明被告上下班及加班的事实;

2、厂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厂牌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已结清。本案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20日的工资x元;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加班费x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500元;驳某了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予支付被告官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且对于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二倍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不需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因试用期满后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未满一个月,且工资已经结清,则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应为被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实得工资金额。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实得工资金额,本院按照月平均工作日以及法定工作日的情况予以计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3057.47元(3500元/月÷21.75天/月×19天)。被告辩称存在加班情形,但未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3057.47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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