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姐家吵架对王xx劝架不满,在田关乡X村王某组其姐家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曹xx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及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