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赢(另案处理)到陆川县X村十九队陈×辉的水泥店,以刘××欠其高利贷为由,将刘××强行推上一辆小轿车后拉到陆川县X村紫恩桥逼其还钱,吴赢又将刘××交给其叫来的七八个青年,这伙青年再将刘××拉到紫恩村大坝沙场对其进行殴打、索要欠款,直到当日16时许刘××趁机走脱报警。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陈某×、陈×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协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