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X,化名“X”、“大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宾阳县X镇X路X号其家中,以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乙,净重0.03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该包海洛因和赃款30元。同时公安人员还从江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2包,经过称,收缴的这12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53克,合计净重0.56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江某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工行宾阳县支行的证明、毒品检验报告、(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