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甲、郭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25日夜,偃师市X镇X村庞一×(另案处理)和本镇X村王某×、周二×、李二×、本镇X村王某×、刘××、白××、前王某王某×等人到本镇X村王某×家推饼赌博,王某×一夜抽200元好处费。庞一×输了近一万元后,认为王某×、周二×、李二×等人作弊,于是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翟东村庞二×(另案处理)、翟镇X村霍××(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周二×、李二×进行恐吓殴打,搜出王某×、周二×、李二×赌资1.4万余元,并威逼王某×、周二×、李二×每人写下欠庞一×4万元的欠条,在王某×家扣留王某×、周二×、李二×一夜。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庞一×带人押王某×、周二×、李二×到偃师市农业银行取现金11.7万元,庞一×等人携款外逃。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二×头枕部有一1×0.2cm的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周二×、李二×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白××、刘××等人的证言,书证,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二、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偃师市X镇X村王某鹏、翟东村张某乙、王某朋、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袁武涛(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某朋因醉酒摔倒在地上,将头部碰伤。王某鹏、张某乙等人在送王某朋离开“嘉乐迪”的过道与“古罗马”包间的邱××、赵×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中南海”、“古罗马”包间里的人闻讯均出来参与打斗,王某某对邱××进行殴打。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报案及陈述,证人张一×、张二×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袁武涛、贾宇航、王某鹏、王某朋、张某乙、侯垒垒、曹雷雷的供述,书证,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因去的晚不知道庞一×抢走1.4万元的事;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1.4万元被抢时被告人王某某不在场,不应认定;(二)、本案认定抢劫11.7万元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点,应当以敲诈勒索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有积极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邱××,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25日夜,翟镇X村庞一×(另案处理)和该镇X村王某×、周二×、李二×、翟西村王某×、刘××、白××等人在翟东村王某×家推饼赌博,庞一×将所带一万元左右输完后,当众将赌博的骰子夹开,发现骰子有假,认为王某×、周二×、李二×(三人合伙当“庄”)赌场作弊,遂打电话叫来本村庞二×(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周二×、李二×进行恐吓,被逼之下王某×将所赢赌资掏出交给庞一×。霍××(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庞一×、庞二×等人又以赌场作弊为由对王某×、周二×进行殴打,威逼该三人各写一张欠庞一×4万元的欠条,后三人被庞一×等人扣留在王某×家。次日上午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庞一×等人的挟持下,在偃师市农业银行李二×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现金11.7万元,由王某×交给庞一×,庞一×等人携款外逃。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二×头枕部有一1×0.2cm的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5,000元,庞一×的父亲退回赃款30,000元,白××退回赃款10,000元,王某×退回1,500元,共计46,5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周二×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发当晚和同村的周二×、李二×一起到翟东王某×家赌博,三人凑钱坐“庄”,庞一×等人应“偏门”,赌到12点左右,“庄”家赢了约一万元,准备走时庞一×说看看骰子有没有问题,用钳子将骰子夹开发现骰子是空心的,里面有铅皮,庞一×遂打电话叫来了四个人(经当庭辨认四人中没有被告人王某某)威胁着要打我们,逼着要赢的钱,因怕挨打我把身上的1.4万元掏出来给了庞一×,给钱后庞一×又说我们赌场作弊,对我和周二×进行殴打,并要我们拿20万,经王某×从中调解,我们三人每人给庞一×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晚上不让我们走,第二天到偃师农行李二×从卡上取出11.7万元交给了他们。
2、被害人李二×陈述的内容同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晚去的晚,后半夜他和我们在一个屋内,第二天一块去了偃师。
3、被害人周二×陈述的内容同王某×、李二×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自己的头被打伤。
4、证人白××的证言:当晚赌博结束后,庞一×发现骰子有假,打电话叫人打王某×、周二×,我将他们拉开,庞一×让王某×他们赔20万元,经王某×调解降到12万,第二天我和王某×同他们到偃师,李二×在银行取了11.7万元,因我当晚输了1000多元,又从中给他们说事,庞一×给我了x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晚在自己家赌博的庞一×说王某×等人用做过手脚的骰子作弊,要让赔20万,王某×怕再挨打,让我调解一下,经说合王某×、周二×、李二×每人给庞一×写了4万元的欠条,之后庞一×几个人在屋内守着不让三人走,第二天庞一×把欠条给我让三人去偃师取钱,李二×从银行取出11.7万交给庞一×,因我家凳子被砸坏,庞一×赔了我1500元。
6、证人王某×、刘××、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晚王某×、周二×、李二ד当庄”,俺三人和庞一×、白××应“偏门”,“偏门”的人都输完后,庞一×发现骰子有假,打电话来了五六个人,对王某×、周二×进行殴打,后听说把王某×身上的钱都搜走了。
7、同案犯庞二×的供述:案发当晚11时许,接庞一×的电话来到本村王某×家,看到赌博的屋内有十个人左右,桌子上有被钳坏的骰子和铅皮,庞一×说前李村的人(王某×、周二×、李二×)用假骰骗人,先和前李村的人吵,后动手打起来,我用一个凳子砸在了一个人的头上,经王某×说事,前李村的人每人给庞一×写了一张4万元欠条。第二天早上和庞一×、王某某、霍××、王某×、白××及前李村的人分乘两辆车到银行,王某×和一个叫李二×的去取了11.7万元,之后我和庞一×一块去洛阳了。另外,打之前庞一×让前李村的人把当晚赢的钱拿出来,大约一万多元,庞一×把钱数了数装进了口袋。
8、证人庞三×(庞一×之父)的证言,证实了把儿子庞一×案发后分的3万元钱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6日零时许,我在霍××家睡觉,霍××接了个电话说庞一×在翟东赌博被骗让过去。我俩从偃师打的到王某×家,看到打牌的屋内桌子上有坏骰子,有两个人蹲在地上,较瘦的那个人(周二×)头上有血,庞一×正在问他们在翟镇共赢过多少钱,我认识其中的李二×,便和他一块到屋外说话,后听见屋内庞一×说周二×、王某×、周二×以前在这里赢了几十万,随后听到屋里像是在打人。进屋后见庞一×、庞二×、霍××在打王某×、周二×,并让拿二、三十万,不拿钱就经公家说事。经王某×在中间协调,庞一×让李二×三人各写下4万元欠条,写完后庞一×仍不让李二×三人走。早上七点钟,我们乘车来偃师,李二×取了11.7万元,庞一×拿到钱后给我了5,000元。
10、被害人王某×、周二×、李二×提供的三张欠条,证实三人在案发当晚向庞一×写了欠4万元钱的事实。
11、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二×于2009年11月25日被抢劫致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取款账单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鹏、张某乙、王某朋、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袁武涛(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某朋因醉酒摔倒,将头部碰伤。王某鹏、张某乙等人在送王某朋离开“嘉乐迪”的过道上与“古罗马”包间的邱××、赵×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两个包间里的人闻讯均出来参与打斗,邱××和同包间的段××被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伤情为:(1)、开放性左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腰部异物;(3)、左肩部皮肤裂伤;(4)、左眼外伤。段××伤情为:(1)、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当晚酒后到太学路“嘉乐迪”KTV唱歌,被一群不认识的人用啤酒瓶将腰部戳伤的事实。
2、被害人段××的陈述,证实当晚和邱××、肖××、赵×等人到“嘉乐迪”玩,见到“中南海”包间门前有四五个人在打邱××、赵×等人,一会儿又从“中南海”包间内出来许多男的,二话不说就打,自己赶快跑到门外车前,砸了车窗,拿出钢管跑到店门口,结果被一群人打倒在地。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当晚和邱××等人在“嘉乐迪”唱歌,中间和邱××一块回房时,走廊内过来几个人撞在我们二人身上,一吆喝,二个房间内的人出来打起来,自己头上挨了一瓶就晕过去了,同时挨打的还有肖××、邱××、段××。
4、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赵×基本一致,并证实邱××从店内跑出来在超市处被戳伤,十几个人将段××的钢管夺掉,将段××打伤。
5、证人张三×、王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晚在“嘉乐迪”时,“中南海”房间有十几个人出来打“古罗马”包间的几个人,“古罗马”包间一个男的跑到门外超市处被一群人打伤,后一个人拿钢管冲过来,被“中南海”的人拉倒在地,其中一个人(王某鹏)夺过钢管,把店门的玻璃打烂了,后派出所的人来将这个人控制住了。
6、证人侯××、马××、袁×、郭××(均系“嘉乐迪”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了邱××、段××在“嘉乐迪”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男朋友张某乙送王某朋去医院,在歌厅走廊内碰住别人,双方打起来的事实。
8、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均证实当晚接张某乙电话赶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见到王某朋受伤后正在缝合包扎的事实。
9、同案犯王某鹏、王某朋、张某乙、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袁武涛的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有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王某鹏、王某朋、张某乙、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袁武涛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结伙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指控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的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减轻处罚。对抢劫犯罪中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抢劫11.7万元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点,应以敲诈勒索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庞一×等人当夜对被害人实施恐吓,索回赌资后又以赌场作弊为名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庞一×仍不让离开,直至次日又挟持被害人到银行将存款取出,期间虽相隔时间较长,但被害人始终处于暴力威胁之下,故应视为抢劫行为的延续,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犯罪并无不妥,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另公诉机关指控庞一×当场搜走三被害人1.4万余元的事实,因庞一×尚未归案,数额多少只有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