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4月3日与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赵某甲于每月的3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9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赵某乙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3日到期后,被告赵某甲违反协议约定,借款x元及自2011年2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且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的3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9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乙担保。双方若有纠纷可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于2011年4月3日到期后,被告赵某甲违反协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x元及自2011年2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额的,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某告偿还本金x元和利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赵某乙的担保行为真实有效,且并不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故其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民事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