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马投涧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略)大屯村村民郜某甲在给村民浇地时,将供电公司计量装置擅自改动(将电表电压连接片断开),致使计量装置无法进行电能计量。经河南省电力公司鉴定其窃电金额为x.2元。被告人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夜,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马投涧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略)大屯村村民郜某甲在给村民浇地用电时,将供电公司计量装置擅自改动(将电表电压连接片断开),致使计量装置无法进行电能计量。经河南省电力公司鉴定其窃电金额为x.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的家属向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其采取将电表下边的电压连接片去掉进行窃电给村民浇地的事情经过。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从检查郜某甲用的电表看,电表铅封被人为去掉,电表内的连接片、螺丝也有人为改动痕迹,根据郜某甲给群众浇地的亩数和向电管所交电费的情况,郜某甲存在窃电嫌疑。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郜某甲所用电表的电压连接片未连接,长期给鱼塘附近群众近200亩地灌溉,缴费才几十元钱,存在偷电的情况。证人郜某乙证言证明曾发现郜某甲的电表的电压连接片没有连接。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之后郜某甲浇地窃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郜某甲2010年过完春节开始用水泵给群众浇地,郜某甲将收的电费都记在了本子上的事实。另有被害单位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马投涧供电管理所出具的报案材料、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鉴定书、马投涧供电管理所出具的电量统计表、2010年3月份马投涧供电所大屯村线损情况、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及移送的电费记录本、退赃款的手续、窃电所用的电表及用电设备照片、被告人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改动计量装置,从而进行窃电,经鉴定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惩罚盗窃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