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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区X镇广,分别从李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75元的鳄鱼牌公文包一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严某某家窃得价值4,050元的联想U350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等物。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的鳄鱼牌公文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窃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艾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艾某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艾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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