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某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工作为由,向工程某包人周某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为周某承包工程某供帮助,其中x元用于协调工作,5000元被其占有。
(二)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某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工作为由,向工程某包人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为程某承包工程某供帮助,其中x元被用于协调工作,x元被其占有。
(三)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某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的职务便利,向工程某包人任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为任某某承包工程某供帮助,此款被其占有。
以上赃款共计x元,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任某证明、新蔡县水利局文件、营业执照、相关会计账目、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周某、程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被其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