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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住所登封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9462.5元的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登封石油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原告以上级定编为由,停发了被告的工资,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6日,被告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为被告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计9462.5元。原告不服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遂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自己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达到或超过十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为被告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某,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给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理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9462.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称,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与范某某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一审法院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范某某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员工,理应获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是错误的。范某某于2003年1月1日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处上班,确立劳动关系期间无脱岗旷工。综上,请求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

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称,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范某某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在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已证明2006年6月底被上诉人就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没有义务向范某某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范某某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是范某某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范某某对《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刘某某不是劳务派遣,刘某某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范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称原审不支持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范某某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未与范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早已满一年。故上诉人范某某主张登封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还上诉称原审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某错误。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有监察及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征缴职能,因此,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要求登封石油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某,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可通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称范某某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但该《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并未涉及到范某某,不能证明范某某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登封石油分公司还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义务支付范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已生效的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登封石油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范某某请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上诉人范某某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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