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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8年元月被告称其表兄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其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元月26日还清,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8倍计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元月26日还清,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8倍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担保方财险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钱,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借条佐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元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

如果未在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明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牟亚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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