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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1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罗某某接指令驾驶警车带领协管员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城中西路路口处,处理杨某乙与李某己二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均未受伤,罗某某当场进行调查,但调解未果,罗某某遂依法扣留双方事故车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至交警支队处理,在场的被告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因不满被害人罗某某对该事故的处理就指责被害人,并用手指反复戳被害人的胸部阻碍其扣车,后被害人罗某某欲将妨碍执法的被告人杨某甲带上警车至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揪衣领、拳击胸部、腹部等方法,阻碍被害人罗某某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颈部、右胸、右侧第六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侧第六肋骨骨裂,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李某己、吴某、沈某某、唐某某、李某庚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审判员汪爱珍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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