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7月14日,被告孙某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迟迟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之时其并不知情,也未经过其同意,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才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同意偿还该项借款,也没有偿还该项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某人民币100,000整(大写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孙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某、张某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经本院支持调解,两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37,2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