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后,原告因为自己所需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