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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抢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4月、2006年7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伙同邹亮(在逃)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来到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X单元,盗拆11块居民供电电表(价值396元),在准备装袋逃跑时被赶来的警察盘问。傅某、邹亮见事情败露,分别从包内抽出长刀向警察乱砍乱刺,致民警钟某某手被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同案人邹亮(在逃)携带镙丝刀、尖嘴钳、长钢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雁峰区五福庵X号X单元住宅楼盗窃居民电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李某某、钟某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傅某、邹亮正在拆卸电表,三民警遂对傅、邹二人进行盘问,傅某谎称他们是电业局的,正在检修电表,民警要求傅、邹二人出示证件,傅、邹二人谎称他们没有带证件,当民警要傅、邹二人打电话叫单位领导带相关证件来说明情况时,傅、邹二人怕其行窃败露欲逃跑,被民警拦阻,傅、邹二人便分别从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抽出长钢刀,向三民警乱砍乱刺,抗拒抓捕,民警钟某左手背被傅某持刀划伤。肖某某和钟某奋力将傅某制服,邹亮逃脱。经法医鉴定,钟某伤势为轻微伤。经清点,傅某、邹亮共盗拆电表11块,价值3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2010年2月26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1日转为强制戒毒。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傅某及其同伙因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傅某将其左手背划伤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傅某及其同伙因盗窃被发现而持刀向他们乱砍乱刺,抗拒抓捕的事实;3、证人刘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傅某及其同伙因盗窃被警察发现而持刀向警察乱砍乱刺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钟某某损伤程度;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表的价值;6、缴获长钢刀、多功能镙丝刀、梅花型镙丝刀、一字型镙丝刀、尖嘴钳的照片,经被告人傅某辩认是他作案所用的工具;被告人傅某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刺伤公安人员,造成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傅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傅某持刀拒捕,致人受伤,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之一。鉴于傅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傅某被抓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继而被强制戒毒,因与所起诉的不是同一罪行,被羁押的这段时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作案工具多功能镙丝刀、梅花型镙丝刀、一字型镙丝刀、长钢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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