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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峰、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转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XX山庄X号楼X单元X室,将被害人王XX一部松下X2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松下X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行至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楼X房间,将被害人彭X一部三星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建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90元价钱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被害人郭X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并将该电脑主机以200元价钱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

5.201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被害人周XX的一台戴尔牌x笔记本电脑、两块手表、一个无敌牌英汉电子词典、一块三星牌移动硬盘盗走。经鉴定,戴尔牌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无敌牌英汉电子词典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彭明、刘XX、郭X、周XX陈某,证人黄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在因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盗窃罪行,且属罪刑较重,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XX、彭X(其中王玉兰人民币一千元、彭明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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