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潘某
被告刘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表示愿意高息借款。原告本人无钱出借,答应被告帮忙向朋友借款。原告于三、四日内为原告借到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同)。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0万元,利率由原告与朋友商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当即将140万元交予被告,并将与朋友商定的月利率3%告之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原告被迫向朋友按月支付高额利息。2010年3月28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其欠原告债务加利息约400万元左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二、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6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两被告原系夫妻,1989年登记结婚,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遭骗故银行贷款无法取得,所以无法在约定的一个月借期内还款,当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事后通过被告刘某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最多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对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出示其自己记账的账本,被告并未仔细计算过,只是表态如果有能力的话愿意还给原告400万元,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某辩称,对被告潘某陈述的两被告婚姻状况无异议。借条上签名确系被告所签,对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以现金某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2007年11月29日以本票形式向大香港酒楼方斜店支付了10万元,该单位系原告个体经营的公司,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的还款;2007年5月21日以本票形式向黄某区大上海酒楼支付了10万元,当时被告交给原告的系空白背书本票,该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表妹,出票人与该酒楼亦无业务往来,故亦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的还款;2007年4月17日以本票形式向黄某区大上海酒楼支付5万元,2007年4月30日以本票形式向上海艾晖食品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06年8月25日以支票形式向上海某木业经营部支付50万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另向原告以现金某式分三次归还了9.26万元。此外,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还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约定不明,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某系同学关系,两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7月20日,被告潘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金某人民币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正其中7/1720万阿莲……利息请金某定,借期壹个月。本人以南京高华公司全部资产及个人作保证!借款人潘某刘某”。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上海银行账户现金某入1万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某入2万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存入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与金某债务+利息约400万左右,如蔡老板能借500万元,本人愿先还金某100-150万左右,余下给企业发展周转用潘某2010.3.28”。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现金某非本案系争款项的还款,系此前小额借款的还款,此外被告举证其还款的本票、支票等均与原告个人无关,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刘某借款后向原告多次以银行存款、本票、支票、现金某款等形式归还若干借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其向原告银行账户内现金某入的5万元之外,并无证据表明本票、支票所对应的款项系原告个人收取,被告可另案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自称向原告归还现金9.26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存入其银行账户的5万元称系归还其他小额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5万元,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借条中载明:“利息请金某定”,被告亦明知原告系向案外人高息借款而向被告转借,且被告潘某于2010年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有本息合计约4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对于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系共同债务人,双方离婚事宜原告并不必然了解,根据潘某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原告并未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其向潘某催讨之行为应可认定为向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关于原告对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潘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金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潘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潘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