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及X号地下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交给被告押金4000元,约定在合同终止后退还,现合同已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条5张;3、被告与时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4、天然气缴费单据;5、视听资料;6、物业费收据。
被告未某。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房屋及附X号地下室,三个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未某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押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