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
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X路南段。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壬。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
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
本院受理原告任某峰、任某、任某娜、任某堂、艾书林与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因侵权发生的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X区,故本案应由新乡X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长垣县,本案应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因侵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310国道x+700M处,属兰考县境内,也即侵权行为地在兰考县境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丁田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