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亮,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某现金x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后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3.5元(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被告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某现金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存在债务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逾期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率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