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1月因打架、扰乱单位秩序被正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三次。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3月28日到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任副主任(主持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印章、冒充他人签字等形式,申请贷款,先后假冒正阳县X乡X村群众的名义分96人次诈骗西严店乡信用社贷款277.2万元,并将大部分贷款挥霍,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西严店乡X村级信贷员期间,在明知李某丙尚有贷款未归还,且李某丙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挥霍的情况下,仍编造虚假的贷款调查报告,积极为李某丙办理了96笔277.2万元的贷款发放手续,协助李某丙进行诈骗。其中,在贷款审批栏里杨某签字的有56笔(经鉴定有57笔为杨某签字,但其中一笔为李某丙本人所贷),计款161.2万元,盖杨某私章的8笔,计款24万元,李某甲模仿杨某签字的13笔,计款40万元,张勇签字的2笔,计款6万元,无人签批的16笔,计款46万元。后来,李某丙归还了9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x.2元,杨某归还了34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x.14元。仍有243.2万元未追回。截止到立案前(2008年7月15日)利息为x.58元。被告人杨某自己签字及盖章先后为李某丙审批发放64笔贷款185.2万元,利息为x.92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李某甲供述,证人石XX、骆XX等人证言,石XX举报杨某、李某甲、李某丙的材料、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给李某丙发放贷款属领导安排,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丙系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且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挥霍,提供的贷款资料虚假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李某丙完善手续,并出具虚假的调查报告,甚至冒签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名字为李某丙发放贷款,积极为李某丙办理了96笔277.2万元的贷款发放手续,协助李某丙进行诈骗。李某甲与李某丙构成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且作用不分主次,均系主犯。原判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丙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