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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3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李某涛,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伟,X年X月X日生育三儿子李某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在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小孩李某玲、李某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义务,婚生小孩李某涛、李某伟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被告周某某外出打工,未对李某涛、李某伟尽抚养义务,李某涛、李某伟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被告周某某对小孩李某涛、李某伟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小孩李某涛、李某伟的抚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因自己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料二个小孩,答辩人同意将小孩李某涛、李某伟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婚生小孩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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