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略)。
被告某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7月21日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10,960元;支付每月扣除的安全奖50元,10个月共计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加班事实。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申请过仲裁。
被告辩称,单位有考勤记录,原告正常上下班,无加班事实。安全奖是工作满一年后发放,前提是没有过错,每月50元,包括在绩效奖中,原告提前离职,不具备获取的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单位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所在部门、职务及担任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就是做点心,没有其他工作。
2、食堂操作管理流程,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上下班时间。
3、考勤表,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7月21应聘进入被告单位食堂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书面合同,合同期分别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点心师。至离职时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960元及绩效奖金490元,共计1,450元,其中每月绩效奖金中的50元作为安全奖,无过错一年后发放。2008年10月18日,原告以不能适应被告的管理方式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双方结算了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12月2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点心师,被告提供的原告岗位的作息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上班时间为3:45至11:30时持续工作。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每周一至周六,每周工作六日。根据人体正常生理需要及原告该岗位就餐条件等因素,本着合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每天工作期间就餐二次,每次0.5小时,就餐时间应从工时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0.5小时。因该0.5小时的工作是原告在休息日完成的,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200%标准的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月扣除的安全奖,合计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27.60元;
二、被告某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全奖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