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乙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林某乙向林某甲借现金五万五圆(x)元正。借款人:林某乙2010.10.2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林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乙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1%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调整为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万五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