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戴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X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戴某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副主任,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上诉人戴某乙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黄绍泉,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某岭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戴某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桂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戴某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审第三人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戴某乙系有智力障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由其父母及弟弟戴某奇监护,其父母及其弟先后死亡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戴某岭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弟戴某奇的妻子袁某某系戴某乙的监护人,因袁某某与戴某乙之妹戴某丁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戴某岭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监护人指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戴某丁为戴某乙的监护人。监护人指定书系村委会在监护人有争议后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监护人有争议后戴某岭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仅限于近亲属,因戴某丁系戴某乙的近亲属,而袁某某不是近亲属,因此戴某岭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指定戴某丁为戴某乙的监护人,未指定袁某某为监护人并无不当。因戴某岭村委会在监护人指定书中未指定袁某某担任监护人,袁某某无权以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袁某某不能以戴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