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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诉称,2010年2月5日我们与覃某某约定,由覃某某给我们两家修到户公路,路宽5.1米,每公里工程款x元。随后我们支付了工程款x元。但是覃某某把620米的毛路修通后就停了工,而且路宽只有3米。经2010年7月28日协商,双方解除合同,由覃某某返还我们工程款x元,但覃某某至今不支付此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覃某某立即返还工程款x元。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覃某某承包了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到户路修建工程,并收取工程款x元。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覃某某因故停工。经2010年7月28日协商,双方自愿终止合同,由覃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工程款x元,并约定此款于2010年9月28日前付清。后来因覃某某未支付此款,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覃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与被告覃某某终止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按约定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工程款x元整。

诉讼费75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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