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邓某。
被执行人程某。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于2010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邓某、程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于2010年2月1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某、程某逾期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某、程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68,642元(含执行费人民币3,872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某、程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宋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