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底,自南水北调中线陶岔渠首建设工程开工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到施工现场,无理阻拦施工,推倒工地院墙,并谩骂施工人员,无端生事,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邹××、范××、陈××、郑××、赵××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补偿款不到位和房子问题尚未解决为借口,多次伙同他人到施工地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并谩骂施工人员,严重影响了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的施工秩序和工程进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