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3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予以收监。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爆炸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中旬,蓝某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某产生矛盾。为帮助蓝某环报复胡某某,同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乙找来潘某安(另案处理)到马山县X镇金龙旅社前与蓝某环一起商量报复的方法。2006年1月3日下午,潘某安从蓝某环处得知胡某辉服装店的位置后,便伙同被告人陆某乙在其住处用陆某乙提供的炸药等原材料制作爆炸装置并经试验成功。同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乙趁“艳莉服装店”无人之机,将爆炸装置放在该店大门处,由潘某安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索,引爆了爆炸装置,造成“艳莉服装店”的铁门和店内部分衣物毁坏。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爆炸造成“艳莉服装店”财物损失价值568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为报复他人,伙同潘某安、蓝某环在商业区域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陆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陆某乙辩解称,实施爆炸当晚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中旬,蓝某环(已判刑)与被害人胡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陆某乙知道后表示要帮助蓝某环报复胡某某。同月29日,被告人陆某乙将该事告诉潘某安(已判刑),并叫潘某安帮忙。当晚,三人在马山县X镇金龙旅社前商定报复胡某丙方法。2006年1月3日中午,蓝某环带潘某安到马山县X镇X街指认胡某辉经营的“艳莉服装店”的位置。同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乙趁“艳莉服装店”无人之机,将爆炸装置放在该店大门处,由潘某安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索,引爆了爆炸装置,造成“艳莉服装店”的铁门和店内部分衣物被毁坏。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爆炸造成“艳莉服装店”财物损失价值5685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陆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乙因犯盗窃罪(因该案于2004年1月16日被羁押),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4年5月27日取保候审予以释放,被告人陆某乙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四个月十一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4日接到被害人胡某辉电话报案后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实其在马山县X镇X街经营的“艳莉服装店”于2006年1月4日1时许被人实施爆炸及服装店受损的情况。
3、证人蓝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1时许,其听说妻子胡某辉经营的“艳莉服装店”被人爆炸的消息后即赶到现场,看到服装店大门被炸开一个洞,遂用手机报警的事实。
4、证人方苇某、覃某戊、陆某己、孔某、周某庚、梁某、黄某辛、周某壬、唐某癸、胡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马山县X镇X街“艳莉服装店”被人实施爆炸的事实。
5、证人陆某己、潘某、罗某、蓝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为修建“古香”屯路,曾将少量爆炸物品存放于被告人陆某乙家及潘某安经常到被告人陆某乙家找陆某乙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初,被告人陆某乙经常到其于马山县X镇的出租屋找潘某安。2006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二楼潘某安的房间及三楼通道分别搜出一个透明胶和一根导火索的事实。
7、同案犯蓝某环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初,其因被胡某辉多次电话辱骂而非常恼火,遂将该事告诉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乙表示要帮助其报复胡某某。同月的某晚,其与潘某安、被告人陆某乙在马山县X镇金龙旅社前商量如何报复胡某辉时,被告人陆某乙提出用炸药放在胡某辉经营的“艳莉服装店”门前引爆来报复胡某某,其和潘某安表示同意。2006年1月3日12时许,其带潘某安到马山县X镇X街指认“艳莉服装店”的位置,当晚,其又和潘某安到他房间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瓶炸药。2006年1月4日,潘某安电话告诉其已爆炸“艳莉服装店”的事实。
8、同案犯潘某安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某乙告诉其说他朋友蓝某环经常被人电话辱骂,要求其帮忙报复。当天,三人在马山县汽车站转盘商量报复的方式时,被告人陆某乙提出用炸药放在报复对象经营的服装店门前引爆来实施报复,其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陆某乙回家准备炸药。2005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人陆某乙从陆某乙家中拿了一节炸药来到马山县城,两人用“红牛”易拉罐、“鱼雷”爆竹、炸药和导火索准备好爆炸装置。2006年1月3日,蓝某环在马山县X镇X街向其指认“艳莉服装店”的位置后,三人决定于当晚实施爆炸。当晚23时许,其将爆炸装置拿到马山县X镇西门桥交给被告人陆某乙,24时许,被告人陆某乙将爆炸装置放在“艳莉服装店”门前,其在附近望风,但被告人陆某乙未点着火,其遂跑过去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索,然后逃离现场,不久,便听到巨大的爆炸声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马山县X镇X街“艳莉服装店”,公安机关在炸坑周某提取导火索碎片10片,在炸坑内和炸坑周某各提取泥沙300克,在被炸的大门板上提取铁皮板1块。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潘某安指认,本案爆炸现场位于马山县X镇X街“艳莉服装店”门前。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潘某安租房的卧室搜出的“KHL”玩具跑车一辆、玩具跑车遥控器一个、不锈钢天线一根、螺丝刀两把、剪刀一把、透明胶一个、导火索一根。
12、南公刑化(2006)X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炸坏的门板铁皮中检出NO-3、NH+4和TNT。
13、马价鉴[2006]X号估价结论书,证实“艳莉服装店”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5685元。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乙的身份情况。
16、(2004)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5月27日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的事实。
17、(2006)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7)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蓝某环、潘某安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8、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街“艳莉服装店”前实施爆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及其同伙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乙与蓝某环、潘某安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爆炸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陆某乙提出实施爆炸当晚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陆某乙听到蓝某环说被人辱骂时,提出用爆炸的方式报复胡某辉,并将爆炸装置放在马山县X镇X街“艳莉服装店”大门处,由潘某安点燃引爆,对此,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同案犯蓝某环、潘某安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陆某乙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