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未出庭)。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代理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戊在(略)桐木镇X村龙家屋场组陈某某修建的平房附近因争用土地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向某甲的头部和右腿膝盖受伤。两人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向某甲因不满曾某戊拒绝送其去医院检查治疗,遂从地上捡起一杉木棒乘曾某备猛击其头部左侧,致使曾某戊当场倒地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0年8月9日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曾某戊的陈某,证人沈某某、曾某乙、向某丙、陈某某、吴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向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