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30分,冯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
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自动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王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达利园饮料客户服务卡、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郏(公)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王某某的五保证明及供养协议、渣园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天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渣园乡X村委会的收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