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10年1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赵某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35550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代垫款35550元,并赔偿代垫损失426元;2.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被告赵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赵某向该行借款(略)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赵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月21日,被告周某出具《声明与保证》,愿意为被告赵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赵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赵某向银行还款35550元。赵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另一保证人周某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声明与保证》;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某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3555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代垫款3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38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8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代垫损失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84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合同未约定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保证人被告周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偿还代垫款的50%,即177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对赵某的债务35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周某应当偿还原告1777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向债务人及另一保证人追偿,如同时支持两项请求可能会造成执行重复,故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周某对被告赵某的债务17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三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赵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