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和、刁某某,重庆市X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
原告江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刁某和、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2日在原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楠。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数次打架。2008年2月再次发生纠纷,现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2011年5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小孩年龄较小的因素,我撤诉。尽管如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你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2日在原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楠。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思想上相互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纠纷发生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多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致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富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露